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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新內容強​制​性​條​文部分

2014-4-18 9:21:52??????點擊: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新內容強​制​性​條​文部分,如有不完整處請參照《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標準版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有關調整部分:

新規范于2002年4月1日啟用,原規范(GBJ7-89)于2002年12月31日廢止;

新《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規定必須嚴格執行的強制性條文共27條,具體分配為:第3章有2條、第5章有4條、第6章有3條、第7章有3條、第8章有9條、第9章有3條、第10章有4條;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新規范主要修訂內容是: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明確了地基基礎設計中承載力極限狀態和正常使用極限狀態的使用范圍和計算方法; 強調按變形控制設計的原則,滿足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要求;細化巖石分類和地基土的凍脹分類;增加有限壓縮層地基變形和回彈變形計算方法;增加巖石邊坡支護設計方法; 增加復合地基設計方法;增加基坑工程設計方法;增加地基基礎檢測與監測內容;取消了殼體基礎設計的規定。

新規范第1.0.2條中明確規定:地基基礎設計,必須堅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保護環境和節約資源的原則;根據巖土工程勘察資料,綜合考慮結構類型、材料情況與施工條件等因素,精心設計。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新規范第1.0.4條中明確規定:在設計時,荷載取值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筑結構荷載規范》(GB50009)的規定;基礎的計算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砼結構設計規范》(GB50010)和《砌體結構設計規范》(GB50003)的規定。

《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強制性條文部分:

第3章“基本規定”之強制性條文:

第3.0.2條:根據建筑物地基基礎設計等級及長期荷載作用下地基變形對上部結構的影響程度,地基基礎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所有建筑物的地基計算均應滿足承載力計算的有關規定;

設計等級為甲級、乙級的建筑物(地基基礎設計等級分類參見表3.0.1),均應按地基變形設計;

注:場地和地基條件簡單、荷載分布均勻的七層及七層以下民用建筑及一般工業建筑 物;次要的輕型建筑物,被定為丙級建筑物。

表3.0.2所列范圍內設計等級為丙級的建筑物可不作變形驗算,如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仍應作變形驗算:

地基承載力特征值小于130Kpa,且體型復雜的建筑;

在基礎上及其附近有地面堆載或相鄰基礎荷載差異較大,可能引起地基產生過大的不均勻沉降時;

軟弱地基上的建筑物存在偏心荷載時;

相鄰建筑距離過近,可能發生傾斜時;

地基內有厚度較大或厚薄不均的填土,其自重固結未完成時。

對經常受水平荷載作用的高層建筑、高聳結構和擋土墻等,以及建造在斜坡上或邊坡附近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尚應驗算其穩定性;

基坑工程應進行穩定性驗算;

當地下水埋藏較淺,建筑地下室或地下構筑物存在上浮問題時,尚應進行抗浮驗算。 

可不作地基變形計算設計等級為丙級的建筑物范圍(表3.0.2摘錄)

地基主要 受力層情況  地基承載力特征值 fak(Kpa)  60≤fak ﹤80  80≤fak ﹤100  100≤fak ﹤130  130≤fak ﹤160  160≤fak ﹤200  200≤fak ﹤300  

各土層坡度(%)  ≤5  ≤5  ≤10  ≤10  ≤10  ≤10  

砌體承重結構、框架結構(層)  ≤5  ≤5  ≤5  ≤6  ≤6  ≤7  

注:1。地基主要受力層系指條形基礎底面下深度3b(b為基礎底面寬度),獨立基礎下為1.5b,且厚度均不小于5m的范圍(二層以下一般的民用建筑除外);2.地基主要受力層中如有承載力特征值小于130Kpa的土層時,表中砌體承重結構的設計,應符合本規范第7章“軟弱地基”的有關要求;3.表中砌體承重結構和框架結構均指民用建筑,對于工業建筑可按廠房高度、荷載情況折合成與其相當的民用建筑層數; 

第3.0.4條:地基基礎設計時,所采用的荷載效應最不利組合與相應的抗力限值應按下列規定:

按地基承載力確定基礎底面積及埋深或按單樁承載力確定樁數時,傳至基礎或承臺底面上的荷載效應應按正常使用極限狀態下荷載效應的標準組合。相應的抗力應采用地基承載力特征值或單樁承載力特征值。

計算地基變形時,傳至基礎底面上的荷載效應應按正常使用極限狀態下荷載效應的準永久組合,不應計入風荷載和地震作用。相應的限值應為地基變形允許值。

計算檔土墻壓力、地基或斜坡穩定及滑坡推力時,荷載效應應按承載力極限狀態下荷載效應的基本組合,但其分項系數均為1.0。

在確定基礎或樁臺高度、支擋結構截面、計算基礎或支擋結構內力、確定配筋和驗算材料強度時,上部結構傳來的荷載效應組合和相應的基底反力,應按承載能力極限狀態下荷載效應的基本組合,采用相應的分項系數。

當需要驗算基礎裂縫寬度時,應按正常使用極限狀態荷載效應標準組合。

基礎設計安全等級、結構設計使用年限、結構重要性系數應按有關規范的規定采用,但結構重要性系數γo不應小于1.0。

第5章《建筑地基基礎設計規范》“地基計算”之強制性條文: 

第5.1.3條:高層建筑筏形和箱形基礎的埋置深度應滿足地基承載力、變形和穩定性要求。在抗震設防區,除巖石地基外,天然地基上的筏形和箱形基礎的埋置深度不宜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15;樁箱或樁筏基礎的埋置深度(不計算樁長)不宜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18~1/20。位于巖石地基上的高層建筑,其基礎埋置深度應滿足抗滑要求。

第5.3.1條:建筑物的地基變形計算值,不應大于地基變形允許值。

第5.3.4條:建筑物的地基變形允許值,按表5.3.4規定采用。對表中未包括的建筑物,其地基變形允許值應根據上部結構對地基變形的適應能力和使用上的要求確定。建筑物的地基變形允許值(表5.3.4摘錄) 

變形特征  地基土類型  

中、低壓縮性土  高壓縮性土   

砌體承重結構基礎的局部傾斜  0.002  0.003   

單層排架結構(柱距為6m)柱基的沉降量(mm)  (120)  200   

工業與民用建筑相鄰柱基的沉降差 (1) 框架結構 砌(2) 體墻填充的邊排柱 (3) 當基礎不(4) 均勻沉降時不(5) 產生附加應力的結構   0.002L 0.0007L 0.005L   0.003L 0.001L 0.005L  

注:1。本表數值為建筑物地基實際最終變形允許值; 

2.有括號者僅適用于中壓縮性土; 

3.L為相鄰柱基的中心距離(mm); 

4.傾斜指基礎傾斜方向兩端點的沉降差與其距離的比值; 

5.局部傾斜指砌體承重結構沿縱向6~12m內基礎兩點的沉降差與其距離的比值。 

(4)第5.3.10條:在同一整體大面積基礎上建有多棟高層和低層建筑,應按照上部結構、基礎與地基的共同作用進行變形計算。

第6章“山區地基”之強制性條文:

第6.1.1條:山區(包括丘陵地帶)地基的設計,應考慮下列因素:建設場區內,在自然條件下,有無滑坡現象,有無斷層破碎帶;施工過程中,因挖方、填方、堆載和卸載等對山坡穩定性的影響;建筑地基的不均勻性;巖溶、土洞的發育程度;出現崩塌、泥石流等不良地質現象的可能性;地面水、地下水對建筑地基和建設場區的影響。 

第6.3.1條:壓實填土包括分層壓實和分層夯實的填土。當利用壓實填土作為建筑工程的地基持力層時,在平整場地前,應根據結構類型、填料性能和現場條件等,對擬壓實的填土提出質量要求。未經檢驗查明以及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壓實填土,均不得作出建筑工程的地基持力層。

第6.4.1條:在建設場區內,由于施工或其他因素的影響有可能形成滑坡的地段,必須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防止產生滑坡。對具有發展趨勢并威脅建筑物安全使用的滑坡,應及早整治,防止滑坡繼續發展。

第7章“軟弱地基”之強制性條文:

第7.2.7條:復合地基設計應滿足建筑物承載力和變形要求。對于地基土為欠固結土、膨脹土、濕陷性黃土、可液化土等特殊土時,設計時要綜合考慮土體的特殊性質,選用適當的增強體和施工工藝。

第7.2.8條:復合地基承載力特征值應通過現場復合地基載荷試驗確定,或采用增強體的載荷試驗結果和其周邊土的承載力特征值結合經驗確定。

第8章“基礎”之強制性條文:

第8.2.7條:擴展基礎的計算,應符合下列要求:

基礎底面積,應按本規范第五章“地基計算”的有關規定確定。在墻下條形基礎相交處,不應重復計入基礎面積;

對矩形截面柱的矩形基礎,應驗算柱與基礎交接處以及基礎變階處的受沖切承載力; 

基礎底板的配筋,應按抗彎計算確定;

當擴展基礎的砼強度等級小于柱的砼強度等級時,尚應驗算柱下擴展基礎頂面的局部受壓承載力。

第8.4.5條:梁板式筏基底板除計算正截面受彎承載力外,其厚度尚應滿足受沖切承載力、受剪切承載力的要求。

第8.4.7條:平板式筏基的板厚應滿足受沖切承載力的要求。

第8.4.9條:平板式筏板除滿足受沖切承載力外,尚應驗算距內筒邊緣或柱邊緣ho處筏板的受剪承載力。當筏板變厚度時,尚應驗算變厚度處筏板的受剪承載力。

第8.4.13條:梁板式筏基的基礎梁除滿足正截面受彎及斜截面受剪承載力外,尚應按現行《砼結構設計規范》(GB50010)有關規定驗算底層柱下基礎梁頂面的局部受壓承載力。

第8.5.9條:樁身砼強度應滿足樁的承載力設計要求。

第8.5.10條:對以下建筑物的樁基應進行沉降驗算:

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筑物樁基;體型復雜、荷載不均勻或樁端以下存在軟弱土層的設計等級為乙級的建筑物樁基;摩擦型樁基。

樁基礎的沉降不得超過建筑物的沉降允許值,并應符合本規范表5.3.4的規定。

第8.5.18條:柱下樁基獨立承臺應分別對柱邊和樁邊、變階處和樁邊聯線形成的斜截面進行受剪計算。當柱邊外有多排樁形成多個剪切斜截面時,尚應對每個斜截面進行驗算。

第8.5.19條:當承臺的砼強度等級低于柱或樁的砼強度等級時,尚應驗算柱下或樁上承臺的局部受壓承載力。

第9章“基坑工程”之強制性條文:

第9.1.3條:基坑開挖與支護設計應包括下列內容:

支護體系的方案技術經濟比較和選型;

支護結構的強度、穩定和變形驗算;

基坑內外土體的穩定性驗算;

基坑降水或止水帷幕設計以及圍護墻的抗滲設計;

基坑開挖與地下水變化引起的基坑內外土體的變形及其對基礎樁、鄰近建筑物和周邊環境的影響;

基坑開挖施工方法的可行性及基坑施工過程中的監測要求。

第9.1.6條:土方開挖完成后應立即對基坑進行封閉,防止水浸和暴露,并應及時進行地下結構施工。基坑土方開挖應嚴格按設計要求進行,不得超挖。基坑周邊超載,不得超過設計荷載限制條件。

第9.2.8條:支護結構的內支撐必須采用穩定的結構體系和連接構造,其剛度應滿足變形計算要求。

第10章“檢驗與監測”之強制性條文:

第10.1.1條:基槽(坑)開挖后,應進行基槽檢驗。基槽檢驗可用觸探或其他方法,當發現與勘察報告和設計文件不一致、或遇到異常情況是,應結合地質條件提出處理意見。

第10.1.6條:人工挖孔樁終孔時,應進行樁端持力層檢驗。單柱單樁的大直徑嵌巖樁,應視巖性檢驗樁底下3d或5m深度范圍內有無空洞、破碎帶、軟弱夾層等不良地質條件。

第10.1.8條:施工完成后的工程樁應進行豎向承載力檢驗。

第10.2.9條:下列建筑物應在施工期間及使用期間進行變形觀測:

地基基礎設計等級為甲級的建筑物;

復合地基或軟弱地基上的設計等級為乙級的建筑物;

加層、擴建建筑物;

受鄰近深基坑開挖施工影響或受場地地下水等環境因素變化影響的建筑物;

5. 需要積累建筑驗或進行設計分析的工程。 

三.有關構造要求:

“基礎計算”方面:

在第5.1.2條中規定:在滿足地基穩定和變形要求的前提下,基礎宜淺埋,當上層地基的承載力大雨下層土時,宜利用上層土作持力層。除巖石地基外,基礎埋深不宜小于0.5m。

在第5.1.4條中規定:基礎宜埋置在地下水位以上,當必須埋在地下水位以下 

時,應采取地基土在施工時不受擾動的措施。

在第5.1.5條中規定:當存在相鄰建筑物時,新建建筑物的基礎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礎。當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礎時,兩基礎間應保持一定凈距,其數值應根據原有建筑荷載大小、基礎形式和土質情況確定。

在第5.2.4條中規定:基礎埋置深度,一般自室外地面標高算起。在填方整平地區,可自填土地面標高算起,但填土在上部施工后完成時,應從天然地面標高算起。對于地下室,如采用箱形基礎或筏基時,基礎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標高算起;當采用獨立基礎或條形基礎時,應從室內地面標高算起。

(二)“軟弱地基”方面:

(1)在第7.3.2條中規定: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宜設置沉降縫:

建筑平面的轉折部位;高度差異或荷載差異處;長高比過大(據有關資料,一般應≤3)的砌體承重結構或鋼筋砼框架的適當部位;地基上的壓縮性有顯著差異處;建筑結構或基礎類型不同處;分期建造房屋的交界處。

(2)在第7.4.3條中規定:對于砌體承重結構的房屋,宜采用下列措施增強整體剛度和強度:

對于三層和三層以上的房屋,其長高比L/Hi宜小于或等于2.5;當房屋的長高比為2.5<L/Hi≤3.0  時,宜做到縱墻不轉折或少轉折,并應控制其內橫墻間距或增強基礎剛度和強度。當房屋的預估最大沉降量或等于120mm時,其長高比可不受限制; 

墻體內宜設置鋼筋砼圈梁或鋼筋磚圈梁;

在墻體上開洞時,宜在開洞部位配筋或采用構造柱及圈梁加強。圈梁應按下列要求設置: 

在多層房屋的基礎和頂層處宜各設置一道,其他各層可隔層設置,必要時也可層層設置。單層工業廠房、倉庫,可結合基礎梁、連系梁、過梁等酌情設置; 圈梁應設置在外墻、內縱墻和主要內橫墻上,并宜在平面內連成封閉系統。

“基礎”方面:

在第8.1.1條中指出:無筋擴展基礎系指由磚、毛石、砼或毛石砼、灰土和三合土等材料組成的墻下條形基礎或柱下獨立基礎。無筋擴展基礎適用于多層民用建筑和輕型廠房。

在第8.2.1條、第8.2.2條中指出:擴展基礎系指柱下鋼筋砼獨立基礎和墻下鋼筋砼條形基礎。其構造應符合下列要求:錐形基礎的邊緣高度,不宜小于200mm;階梯形基礎的每階高度,宜為300~500mm;墊層的厚度不宜小于70mm;墊層砼強度等級應為C10;擴展基礎底板受力鋼筋的最小直徑不宜小于10mm;間距不宜大于200mm,也不宜小于100mm。墻下鋼筋砼條形基礎縱向分布鋼筋的直徑不小于8mm;間距不大于300mm;每延米分布鋼筋的面積應不小于受力鋼筋面積的1/10。當有墊層時鋼筋保護層的厚度不小于40mm;無墊層時不小于70mm;砼強度等級不應低于C20;當柱下鋼筋砼獨立基礎的邊長和墻下鋼筋砼條形基礎的寬度≥2.5m時,底板受力鋼筋的長度可取邊長或寬度的0.9倍,并宜交錯布置;鋼筋砼條形基礎底板在T形及十字形交接處,底板橫向受力鋼筋僅沿一個受力方向通長布置,另一方向的橫向受力鋼筋可布置到主要受力方向底板寬度1/4處。在拐角處底板橫向受力鋼筋應沿兩個方向布置。

在第8.3.1條中指出:柱下條形基礎的構造,除滿足第8.2.2條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柱下條形基礎梁的高度宜為柱距的1/4~1/8(據有關資料統計,條形基礎梁的高跨比在1/4~1/6之間的占工程數的88%)。翼緣厚度不應小于200mm。

當翼緣厚度大于250mm時,宜采用變厚度翼板,其坡度宜≤1:3;

條形基礎的端部宜向外伸出,其長度宜為第一跨距的1/4;

現澆柱與條形基礎梁的交接處,其平面尺寸不應小于規范之圖8.3.1的規定;

條形基礎梁頂部和底部的縱向受力鋼筋除滿足計算要求外,頂部鋼筋按計算配筋全部貫通,底部通長鋼筋不應少于底部受力鋼筋截面總面積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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